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入
出境紀錄等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被告
,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