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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3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乙○○原設籍之SHOP LOT 5,TAMANDELIMA 4M LES PENAMPANG ROAD,KOTA KINABALU,SABAH,EAST MALAYSIA88300.,因係乙○○就讀 原告大學時填載之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紀錄等證明,該裁定已於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 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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