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
字第九○○一二二○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個月之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十
年五月十四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
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