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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4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 ○九一○四七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 告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 市稽法函字第九○六三五五七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四二○○號訴願決 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同年四月 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及本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用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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