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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5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被告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九十北府衛食字第三二八○六六號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 台北縣,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二 十四日始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提起訴願,有該局收發所註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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