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台北市○○路○段○號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0八九00六六七五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
核定,申請復查,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五一一七號復查決
定書,有經原告之母親黃簡來春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
分卷可稽,又原告住在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之
適用
,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顯
已逾越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