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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5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六七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由原告本人收受被告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三一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簽收之 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 十年十月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所在地在基隆市,而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在台 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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