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六七六五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
期間或...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由原告本人收受被告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三一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簽收之
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
十年十月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所在地在基隆市,而
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在台
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附於訴願卷
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