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
第○九○一八五五九九○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三及二八五之一地號應
有部分土地,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二號
函核准
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
二二八八五五○○號公告徵收在案,
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及文山分處分別核課
原告等三人八十八年全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五二、三六七元、一三、八四一元
、一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自核准徵收日起按比例課徵地價稅,遭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
嗣經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五○九二○一號
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四一八○○○號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稅額。該復查
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送達至原告三人之共同住所,由原告乙○○收
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星
期五)屆滿,
惟該日
適逢農曆春節放假,應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期間末日
,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加蓋於訴願書上
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