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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6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 訴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貳、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一四二號復查決定,此有原告簽名之郵件收件回 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 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向被告 表示對原復查決定不服,此有被告蓋於原告書狀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告提起訴 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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