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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6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五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三三八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 有經原告同戶設籍之同居人高文龍(即原告胞兄)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即已屆滿,是日逢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應以次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星 期五)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 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 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誤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訴願期限屆滿日,雖有未合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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