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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6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二條所明定,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然某 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 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來 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 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此 等事項由於立法決策之故,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次查,「訴訟 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如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 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屬該款之情形,應將原告之訴由程序駁回之。 二、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 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如下: A、撤銷下列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 1、作成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2、作成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3、作成案號: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4、認定之原告違章行為內容: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六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口違 規停放其所有之DP─0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 5、用之法令及給予原告規制性效果之處分內容: a、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部分: Ⅰ、此部分原告隔日自行繳納一千二百元。 Ⅱ、法令依據原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更 更為同條項第五款,條文規定內容如下: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b、拖吊原告所有、違規停放之DP─0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至車輛保管場後 ,並告知原告,必須繳交移置及保管費一千四百元(移置費一千元,保管 費一天二百,二日為四百元)。 Ⅰ、此部分原告隔日自行如數繳納。 Ⅱ、法令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 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Ⅲ、另須說明者,原告在訴願書中並未說明上開「拖吊移置行為」在法律上 之屬性,亦未表明該等行為是否對其權利構成直接之侵犯(例如為了領 車,花費計程車費等等),只不過要求要求退還拖吊保管款一千四百元 。 B、請求被告機關發給原告裁決書。 C、請求被告機關退還其已繳交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一千四百元。 四、本院之判斷: A、本案原告在起訴狀中雖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然而上開舉 發單明顯可以看出,舉發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 下屬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本件原告顯然有誤載被告機關之 情事,然而通觀起訴狀之全部記載,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對象及作成行政處分之 機關明顯可見,在不變更原告真意之情況下,更正被告機關之記載,爰先此 敍明之。 B、有關原告主張撤銷罰鍰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人民對此處罰如有 不服,依同條例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普通法院來審理,而不屬於行政法 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內。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係就修正前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 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 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處分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 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處分時(即現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上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即是依據上開程序而作成者。乃屬「先由警察機關作出之暫時性行政處 分」(參閱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第三二三頁)。如有不服亦應向處罰機關 (即公路主管機關)表示意見,要求處罰機關做出正式之裁決行政處分,再 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尋求救濟。 3、是以原告此部分爭議,原本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本院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庸再行審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 C、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命其繳納拖吊移費及保管費一千四百元之行政處分以及請求 被告機關退還其已繳之一千四元款項部分: 1、拖吊移置行為之定性: a、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 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並收取移置費」,上開規定即為本件被告機關人員拖吊移置原告車輛 之法律依據。 b、就此拖吊移置之行為,本院認為此屬於即時強制行為,或者至少類似「即 時強制行為」: Ⅰ、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 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而拖吊移置 之行為亦該當於同調第二項第四款「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之即時強制方法。而即時強制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 容之事實行為,而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 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質言之,此拖吊移置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Ⅱ、或謂拖吊車輛並不符合危害發生之急迫性要件,不過有關急迫性之解釋 仍應視具體情況而訂之,而且不管如何,拖吊移置均著重在對物之直接 處置,法效性之意思不明顯,即使不符合「即時強制」之定義,但仍然 是類似於「即時強制」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c、是以此此拖吊移置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事實上本案原告也從未對拖吊行 為本身表示不服,或請求因拖吊行為所造成之固有利益損害)。 2、要求原告繳納拖吊保管費用之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 a、原告請求退還退之一千四百元中,雖然其中只有一千元才是拖吊移置費, 另外四百元為保管費(一天二百元,原告隔日領車,計二日),但本院以 為但因拖吊移置與保管無從分離,故保管費亦應屬廣義拖吊移置費之一部 。 b、又主管機關對原告之拖吊保管費用請求權,其規範基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c、而此等拖吊費用請求權,乃是依公法所生之請求權,主管機關可以作成行 政處分之方式來實現此等請求權之內容(亦即作成一個確認原告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存在,並命令其為給付之行政處分)。而且此一行政處分與拖 吊之即時強制事實行為,在概念上,亦可明顯區分。 3、因此原告如果認為上開命令其繳款之行政處分有瑕疵,當然得請求撤銷該行 政處分,同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返還上開金 額。 4、然而上開命令繳款之行政命令,原告於翌日前往領車時即已知悉(因為其不 繳款即無法領車),則於是時起,原告應已知悉處分內容,則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有 關命令其繳交拖吊移置費之規制性決定行政處分因此而告確定。原告卻遲至 九十年八月間始郵寄訴願書至被告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而提起訴願(見原 處分卷之信封影本),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 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5、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訴訟有無理由,是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之訴時併為請求,換言之,此種情形,當事 人不得不顧行政處分之外觀羈束效力,單獨提起給付之訴,再於理由中主張 行政處分之瑕疵。因此原告此部分一千四百元之退款請求,同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之事項,本院無審判權限,應由普通 法院審理。請求撤銷命繳納拖吊移置費及退回拖吊移置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提起 。均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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