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勞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
府勞動字第二○四二六一號
罰鍰處分書,提起
行政爭訟。經查,原處分書係於九
十年六月八日
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夫收受;該處分書內亦已教示原告如不
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書及收件
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七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
陳
情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原告陳情書上收文
戳記
所載日期
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本此理由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依
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自
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