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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7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 十府法訴字第四一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九○五地號土地設置 廢棄物轉運站並露天堆置貯存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又原告並無申請 第一類甲級清除、處理許可證,卻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箔基板邊料)之清除 、貯存作業。且逾越其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之許可項目清除、處理廢汙泥,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會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及環保警察隊人 員查獲上述違法行為,遂依法作成稽查記錄,案移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八條分別處原告罰鍰(銀圓)二萬元、二萬元及二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分 別為六萬元、六萬元及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編號 第○六○一一九號處分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就訴願駁回部分(編號第○六○一一八號及○六○一二○號)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桃園縣警察 局及環保警察隊人員至原告資源回收場(桃園縣平鎮市鎮九○五地號)稽 查,稱原告於前該地點露天堆置、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銅箔基板邊料)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泥),致污染環境等情事而處分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⒉原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一向奉公守法,依規定申請並領有清除許可 證照(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始從事清除業務,其告發處分之事項與實際 事實並不相符,說明如下: ⑴原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承攬業務,遵照所核發許可證內容之許可種 類、項目清除之,絕無逾越許可內容承攪清除業務。稽查人員等至原告資源 回收場稽查時未能查證,逕予認定現場存放之零碎銅箔基板邊料(兩袋)為 從事清除及貯存作業之行為。原告完全依許可證許可項目與事業機構簽訂 承攬契約書,並依契約規定至指定地點清除一般垃圾(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但因原告委託代處理機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焚化廠嚴格要求, 所有清除機構進場時不得夾雜任何不符其規定之廢棄物,否則終止合約。是 原告為符合作業規定,先至資源回收場整理分類並撿除不符規定夾雜之廢 棄物。再因事業機構之一般性垃圾大多均未加分類,且經常夾雜不可預期之 其他廢棄物。原告並非故意違規,從事逾越許可項目之業務,更非如稽查人 員所稱無領有第一類甲級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行為。實際現場存放之零碎銅箔機板邊料,純係近日內經整理分類撿拾所致 (隨即交付資源回收廠商收購),又銅箔基板邊料可以賣錢,屬資源回收物 ,並非如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認定之清除及貯存行為。若則家中庭院撿拾堆放 電線電纜、家電或電玩內含之小片銅箔基板,是否也屬違反清除及貯存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故其認定委實不合資源分類回收之管理邏輯。 ⑵有關存放之污泥事項係為星橋企業社與事業機構主簽訂「自行清運」之契約 ,因雙方均無清運之車輛,故委託曲翔實業有限公司代為載運事宜所致。前 該事項實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亦無所稱逾越清除許可項目之行為,其負責人 可到案說明。 ⒊原告承攬業務一向步就班循規蹈矩,於清運廢棄物時均依規定上網申報並將 營運狀況作成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環保人員至現場稽查時會同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等人至場稽查並無發現任何重大違失,為求稽查績效不 擇手段入罪於人,反將合法之清除業者視同無照營業之不肖份子,請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不服編號○六○一一八號處分書部分: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第一類乙級廢 棄物清除機構,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九○五地號土地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並 露天堆置、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銅箔基板邊料)污染環境。案經環保署稽 查督察大隊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桃園縣警 察局及環保警察隊人員查獲上述違法行為,遂拍照存證並依法作成記錄。該 違反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告發,並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 ⑵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 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亦為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四條所明定。又銅 箔基板邊料乃環保署公告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理應依據環保署所訂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埋方法及設施標準」辦理,被告依法處原告新台幣 六萬元,依法並無違誤。 ⒉不服編號○六○一二○號處分書部分: ⑴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另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 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 自行清除、處理。」亦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 條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雖係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惟未經申請卻 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九○五地號土地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並逾越清除許可項 目,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泥)。惟原告清除污泥,且露天堆置垃 圾、廢塑膠等廢棄物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九○五地號屬實,原告未經核准 設置之廢棄物轉運站違規堆置、處理廢污泥,顯然已違反環保署所訂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埋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原告 新台幣六千元,依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不服編號○六○一一八號處分書部分: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於桃園縣 平鎮市鎮九○五地號土地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並露天堆置、貯存有害事業廢棄 物(銅箔基板邊料)污染環境。為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 時五十分會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及環保警察隊人員查獲 上述違法行為,遂拍照存證並依法作成稽查記錄,案移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二萬元,折 合新台幣為六萬元。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為,原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 務一向奉公守法,依規定申請並領有清除許可證照(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 原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承攬業務,遵照所核發許可證內容之許可種類、 項目清除之,絕無逾越許可內容承攪清除業務。原告完全依許可證許可項目與事 業機構簽訂承攬契約書,並依契約規定至指定地點清除一般垃圾(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但因原告委託代處理機構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焚化廠嚴格要求 ,所有清除機構進場時不得夾雜任何不符其規定之廢棄物,否則終止合約。原告 為符合作業規定,乃先至資源回收場整理分類並撿除不符規定夾雜之廢棄物。再 因事業機構之一般性垃圾大多均未加分類,且經常夾雜不可預期之其他廢棄物。 原告並非故意違規,從事逾越許可項目之業務,更非如稽查人員所稱無領有第一 類甲級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實際現場存放之 零碎銅箔機板邊料,純係近日內經整理分類撿拾所致(隨即交付資源回收廠商收 購),又銅箔基板邊料可以賣錢,屬資源回收物,並非如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認定 之清除及貯存行為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露天堆置、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銅箔基 板邊料兩袋),為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等人員查獲,且原告亦承認該等銅箔基板邊料係從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 中整理分類撿拾累積而來。又銅箔機板邊料乃環保署公告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原告理應依據環保署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四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規定處理,而 原告卻任其露天堆置、貯存(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從而被告依首揭法 條處原告罰鍰(銀圓)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不服編號○六○一二○號處分書部分: 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雖係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惟未經申請,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九○五地號土地設置廢 棄物轉運站並逾越清除許可項目,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泥),為環保 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相關人員一 併查獲上述違法行為,雖原告訴稱,有關存放之污泥事項係為星橋企業社與事業 機構主簽訂「自行清運」之契約,因雙方均無清運之車輛,故委託曲翔實業有限 公司代為載運事宜所致。前該事項實與原告無關。此項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然原告在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棄物轉運站違規堆置、處理廢污泥(有現場照片可稽 ),原告顯然已違反環保署所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埋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 二十二條「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 自行清除、處理。」之規定,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罰鍰(銀圓)二千元 ,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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