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府
訴字第八九一○八五九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訴願
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
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屆滿,
惟因該末日
適為星期
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年四月九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