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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府 訴字第八九一○八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訴願 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 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年四月九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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