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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被告所核定之八十七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 告提起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始以郵寄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有郵寄復查申請書之信封附原處分卷可 考,顯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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