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被告所核定之八十七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
告提起復查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始以郵寄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有郵寄復查申請書之信封附原處分卷
可
考,顯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
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