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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7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依擴大書審辦法申報 ,申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四、七七○、二六○元、利息支出三、七一四、五六 四元,課稅所得稅為四三一、七八五元。被告查核時以其漏報利息收入一、二四三、 ○二○元(內含扣繳稅款一二四、二八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漏稅額計算式,扣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後,核定漏稅額為一八六、 四六六元,按所漏稅額一八六、四六六元處○‧八倍之罰鍰為一四九、一○○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財北 國稅法字第九○○○○二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后: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提起訴願時,曾以舉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蓋章證明當年度存在該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每月所 生之利息收入共計八六八、八三八元,及其定期存款每月透支融資所發生之利息支出 費用全部共計四八、三五○元,被告在查不到新證據或根本不再做調查之下,遽以推 定之所得一、二四三、○二○元逕行補稅,原告實難甘服,因原告收到利息所得八六 八、八三八元是事實,且依規定提示對帳單可以佐證,故被告未經調查即加以課稅做 法,令人質疑。㈡補課營利事業所得稅需扣除成本,不能將企業漏報之利息收入全數 當成逃漏所得。財政部曾駁斥國稅局不可將企業漏報收入全部當成企業逃漏所得額, 仍應准企業減除的成本,其餘額做為漏報所得而補課所得稅。原告以本件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依擴大書審辦法申報,申報利息收入四、七七○、二 六○元、利息支出三、七一四、五六四元,課稅所得稅為四三一、七八五元。被告查 核時以漏報利息收入一、二四三、○二○元(內含扣繳稅款一二四、二八九元),全 數計入當年所得額,即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七四、八○五元,核定所得稅額四○ 八、七○一元,非但未將內含之扣繳稅款扣除一二四、二八九元,更且不將成本(即 透支利息費用)扣除四八、三五○元,顯有違反財政部規定,且漠視原告之權益。㈢ 已繳之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大於核定之漏稅稅額,何來補稅?被告未將漏 稅罰鍰免除,顯已違背情理。查原告當期之暫繳稅額六六、六四六元及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二六一、八七六元,加上未申報之漏報利息扣繳稅額一二四、二八九元共計已 繳稅款額四五二、八一一元。扣除本件所漏稅額一八六、四六六元及處○‧八倍之罰 鍰一四九、一○○元,尚有溢繳稅額,何來補稅之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經詳核 ,已溢繳稅款大於漏稅額,何來漏稅,又加以○‧八倍罰鍰,顯有違誤。㈣另外參照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土城字第○八七號函。可知:①漏 報利息應以「給付淨額」計算。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來函稱:「本行共付存單轉息十九 筆金額九五二、八四四元,加上活存息五六二元,共計九五三、四○六元,與扣繳憑 單之給付淨額相符。」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一、二四三、○二○元(內含扣繳稅款一 二四、二八九元),核已有出入。扣繳稅款並非漏報利息之一部分。②「透支利息係 定存本金所衍生之借支利息」,業經萬泰銀行來函證明,足證被告答辯所指「透支息 並非取得利息收入之代價」,且又稱「透支息尚非取得利息收入之代價,且該對帳單 只能提示有透支息,卻無法證明該利息費用與取得漏報利息之關聯」,故萬泰銀行土 城分行又稱:「透支利息與存單轉息毫無關係」。可知,該透支利息支出係原告所主 張:原告所有綜合存款帳戶,一方定存收息(指無存單部分),另一方透支(指臨時 貸款),故綜合存款帳戶餘額出現負數,負數部分以每月底統算利息,就是所謂之透 支息,故該透支息係本件漏報利息收入之「成本」。透支息四八、三五○元應准由收 入中減除,方為合理。③漏報利息收入並非所謂之漏報所得。據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稱 :原告漏報之利息收入係九五三、四○六元,並非如被告所稱:漏報利息共計一、二 四三、○二○元(內含扣繳稅款一二四、二八九元),其中係給付淨額與給付總額之 爭點查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給付原告之利息收入共計十九筆,自始至終,扣繳稅額 並未給付原告,而係給付被告,此由存摺度帳單足證,被告不應藉口稱原告八十七年 度係採擴大書審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而將原告之漏報利息全部列入作為漏報所得, 這種將營業額誤指所得額之做法,非法課稅,抹滅事實。將實際存在之「營業成本」 及「營業費用」全部忽略,不予認定,顯有違誤。④漏報利息收入換算所得應扣除「 扣繳稅額」再換算稅率,免「稅上加稅」之嫌:被告計算「漏報所得」不應以內含 有「扣繳稅額」之「給付總額」來換算稅率,求得稅額(即所得稅),而應以漏報之 實際「給付淨額」不含扣繳稅額來換算,且換算時至少應減除「透支利息成本」共計 四八、三五○元,且應扣除內含之扣繳稅額共計一○五、八六五元,方屬公平。更應 扣除必要費用即擴大書審中所謂之同業利潤標準,也就是毛利率扣除費用率等於淨利 率,以符公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依擴大書審辦 法申報,申報利息收入四、七七○、二六○元、利息支出三、七一四、五六四元,課 稅所得稅為四三一、七八五元。被告原查核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課稅資料歸戶清 單,核定原告分別漏報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及萬泰銀行土城 分行利息收入二七六元,一八三、四一三元及一、○五九、三三一元,合計一、二四 三、○二○元,乃按查核準則所定漏稅額計算式,扣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後, 得出漏稅額為一八六、四六六元。再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 漏稅額○‧八倍之罰鍰為一四九、一○○元。㈡原告主張不將內含之扣繳稅款一二四 、二八九元扣除,且不將成本(即透支利息費用)四八、三五○元扣除,有漠視原告 之權益;另當期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尚未抵繳部分大於漏稅核定額,扣除後尚有溢繳 稅額,何來漏稅,顯有未洽。㈢查系爭利息扣繳稅額,為原告獲取利息所得後,由扣 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為給付總額的一部分;另透支利息乃 「支票存款客戶事先與銀行洽妥,其所簽發支票在超過其存款餘額一定金額內由銀行 墊付,銀行對於墊付所收取的利息。」(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中徵信所發行)因此 ,透支利息尚非取得利息收入之代價,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不符;透支利息應屬「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項下之利息支出。至原告所提萬泰 銀行對帳單,其透支利息非屬系爭利息收入之必要費用,該利息支出,依擴大書面審 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尚 非得以併入計算所得之扣除項目。是被告依擴大書審實施要點第九點中段規定就漏報 利息收入一、二四三、○二○元,併計原申報課稅所得額四三一、七八五元,核定應 納稅額四○八、七○一元,並無不合。㈣依查核準則規定,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 ,應於以短漏報所得計算出應納稅額後,再行減除,得出漏稅額。被告依此規定,核 定漏稅額時,已扣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至原告本期已納暫繳稅額,尚非於計 算漏稅額時,得予減除之項目,且該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經核算後應退 還稅額二六一、八七六元,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辦理退稅。㈤系爭透支利 息,原告主張乃是定期存單取得利息之遞減科目:一方面定存,另一方面臨時貸款, 因餘額出現負數,故透支利息支出係本件漏報利息收入之成本。惟經查原告之主張與 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該法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 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 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 格。」原告所訴系爭透支利息,乃先有存款,後因臨時需要,以該存款質借,而產生 利息支出,經查並非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須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尚非可以扣除之成 本,應為非營業損失科目。㈥原告本期漏報利息收入一、二四三、○二○元,其明細 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及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利息收入二七六 元,一八三、四一三元及一、○五九、三三一元,合計一、二四三、○二○元,有該 銀行開立之扣繳憑單為憑。又原告提示之對帳單並無扣繳稅款等扣除項目,原告逕依 對帳單金額據以主張其訴稱收入為正確,顯有未合。所訴僅漏報八六八、八三八元, 核不足採。㈦另外,系爭漏報利息收入金額,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原告並不爭,亦未 表示不服原處分,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可資證明。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為 程序不合,併此陳明。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本稅及罰鍰皆 提出復查乙節,顯有未洽。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開建文發字第八九八一號函「 請免除罰款繳款書,‧‧‧說明:一、奉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三五八九二○○四九三 號(函)悉」,經查該函主旨為「貴公司違反所得稅法案,業經審結處分,茲檢送處 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各乙份」,顯見原告並未就本稅部分提 出復查。於庭上,原告稱會補呈復查申請書及收據,證明復查申請有包括本稅部分, 惟於其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並未檢附是項證明,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至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亦表明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亦未依慣 例作出本稅及罰鍰兩段式論駁,訴願決定書,如有述及本稅,只因罰鍰之計算,係以 本稅為基礎,而先說明本稅並無違誤,尚非對本稅作出論駁(被告復查決定亦復如此 )。㈧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 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該條 文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應按總額申報其收入,被告據以依原告三筆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分別為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一、○五九、三三一元,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一八三、四一 三元,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二七六元)之利息核定其漏報金額,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於復查階段對利息收入不爭,行政訴訟階段又再爭執金額有誤,且忽爾說 其利息收入為八六八、八三八元,接獲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函後,又主張利息收入應依 淨額申報為九五三、四○六元,於法均有未合。且如原告所訴,如依給付淨額核定, 其扣繳稅款又可抵稅或退稅,納稅義務人將重復受惠,所訴自不足採。㈨另原告舉剪 報例主張應扣除成本乙節,亦有未洽。剪報所稱「補課營所稅,須扣除成本。財部指 不能將企業漏開統一發票總額全數當成逃漏所得」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剪報之案情為漏報銷貨收入(營業收入),應考慮相對應的進貨成本。本件漏報非 營業收入(利息收入),自無成本可資減除,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檢附之萬泰銀行 土城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二「透支利息是客戶透支定存本金所衍生之借支利 息與存單轉息毫無關係」,亦說明原告之透支息與其利息收入無關,自無所謂得以減 除之成本支出,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查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八號,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起訴僅 就被處罰鍰部分不服,又被告係按原告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而兩造對漏稅額計 算式意見不同者約僅四三、○七二元,故本件原告起訴涉訟有爭執之罰鍰數額約三 四、四五七元(即四三、○七二×○‧八),因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業經司法院核定 增至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經當庭知兩造均無異議,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所明定。次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帳,以 求得『申報部分查帳核定之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匿報所得)×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應納稅額 全部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款=漏稅額」復為查 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所規定。又「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 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予 以補稅處罰。」為八十七年度擴大書審實施要點第九點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稱其自始即僅就罰鍰部分表示不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一、二四三、○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一八六、四六六元部 分,即已確定,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就漏未申報利息收入亦不爭執,則其對漏報 利息收入難謂無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為一四九、一○○元(計至 百元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透支利息乃支票存款客戶事先與銀行洽妥,其所簽發支票在超過其存款餘額一 定金額內由銀行墊付所收取之利息,因此,透支利息尚非取得利息收入之代價,故 本年度原告雖有透支利息四八、三五○元,因非系爭利息收入之必要費用,且與其 利息收入無關,原告主張在利息收入減除透支利息費用,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按所漏稅額酌情處○.八倍罰鍰為一四九、一○○元之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書狀並經準備程序,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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