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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 九十訴字第○二五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 二五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 十年六月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 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 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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