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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台北縣,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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