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皇點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鳥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包、錢包、書包、背包、公事包、手
提箱、手提袋、旅行袋、購物袋、皮箱、行李箱、公事箱、登山袋、露營袋商品
,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四九四二六號商標(專用
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核准移
轉登記予乙○○,其間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
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三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
上開
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
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