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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於應送達處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左眼視障,檢具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內政部委託被告審查,認其左 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上開醫院初診時即已失明,又未能檢具治療紀錄以 證明其左眼視障係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所致,且失明至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核定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四二五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查該審定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原告,已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與其同居之 媳張淑卿,此有經張淑卿加蓋私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為合法送達。至張淑卿何時將文 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因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末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農保給付,勞工保險局係受內政部 委託辦理者,勞工保險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 分,即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起訴狀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核屬誤列,逕 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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