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
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00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
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於應
送達處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因左眼視障,檢具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內政部委託被告審查,認其左
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
上開醫院初診時即已失明,又未能檢具治療紀錄以
證明其左眼視障係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所致,且失明至今已逾二年
請求權時效
,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
核定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四二五號
審定書駁回其申請。查該審定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原告,已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與其同居之
媳張淑卿,此有經張淑卿加蓋私章之
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卷
可稽,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為合法送達。至張淑卿何時將文
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因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
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按
,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及陳述,自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末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農保給付,勞工保險局係受內政部
委託辦理者,勞工保險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
分,即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起訴狀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
核屬誤列,
爰逕
予更正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