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寬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忠耕(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七五七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當年度利息支
出新台幣(下同)一、○七一、一八七元、課稅所得額二○○、三六七元,經被
告初查以原告每月餘有鉅額現金及銀行存款,卻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
乃以月
平均閒置資金(即現金及銀行存款月平均餘額減除月平均現金支出)計算如用以
償債約當可節省當年度利息支出四三○、七五八元,難認與營業有關而依
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予以剔除,
核定利息
支出為六四○、四二九元;另原告申報水電瓦斯費及其他費用中,各有二三○元
、八六一元屬上一年度即八十六年度費用,故亦予剔除。總計剔除
上揭費用等四
三一、八四九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三二、二一六元,應補徵稅款為一○七、
九六二元。原告僅就利息支出一項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
爭點:
系爭遭剔除之利息支出四三○、七五八元是否與營業無關?而有查
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
適用應不予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按財政部所訂頒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固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
不予認定』。
惟「非營業所必需」究何所指?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遭剔除之利
息支出,則為爭議所在!按利息支出,乃企業之財務性成本,於會計報表中列
於「其他費用」項下,並與企業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所屬之「其他收入」相臨
,以為對照。此點為一般會計及稅務學界實務界所共認。(鄭丁旺博士所著中
級會計學上冊第五版頁一三一─一三二
參照)再按所得稅法中,與借款利息之
認列或減除有關者,主要有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
⑴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
減除。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
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
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
定」。
⑵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
是所得稅法中所不認定之利息支出,除所借貸之「利率」超出一般市場行情、
或者其「性質」為家庭或個人之借款,卻轉由企業負擔者外,其原則應為「借
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至其借款「額度」
、「餘額」多寡,並無一言相及。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自不宜僭越
法律位階較高之前述法條之規範。而被告據此再以案例事實、情
狀或
態樣皆有可能不同之判例相繩,是任意擴大命令適用範圍,而增加百姓之
稅負也。原告所列之利息費用一、O七一、一八七元,均具實際支付之證明;
所附憑證、帳簿記載亦均符合規定,此為雙方所不爭。再則借款約載利率,並
未超過當地銀行業最高利率;也未有借款私下轉用之情形。不知被告為何如此
擴大裁量範圍?再謂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以為示恩,毋寧係強令原告接受其
課徵之手段也。
⒉其次,原告一直主張:「企業保留銀行存款或現金額度多寡,乃企業主基於自
身行業特性(原告係接到客戶訂單後,再批次生產,須考慮訂單斷絕之可能性
)及未來現金流量是否足夠(如向銀行舉借新款項之困難度、往來廠商臨時性
之付款要求等等)所作之決定。其保留之最適額度,自應由企業主
而非被告能
作最佳之判斷」。原告固因向銀行借貸而致增加利息支出;惟反面觀察,若因
此而增加銀行存款,則其所生之孳息也將同步增加被告之課稅收入,一減一增
之間,被告稅收並無損失!基於公平事理,被告豈可只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
而忽略將因此而增加之利息收入部分。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合作金庫八十七年
度之「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顯示,借款編號七二四六二四號之原告貸款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已有清償之事實。若是如被告所言其屬「非營業所必需
之借款」,則必然無需為此一清償才是。再以企業向銀行借款之類別分之,有
「定期性借款」者,有「不定期性借款」者。有「長期性借款」者,有「短期
性借款」者。有「擔保性借款」者,有「出口性融通借款」者,有可隨借隨還
之「信用融通額度」者。被告全然未考慮及此,其所作決定即
難謂為沒有偏失
。
⒊復次,被告所主張:「帳載每月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合計數超過每月平均勻支
成本費用之支出數,而認其營業資金尚有剩餘。」係以該全年十二個月份每月
底之帳載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合計數來「平均勻支計算」。以平均推算數為徵
稅依據是否有違「課徵條件
明確性原則」?實不無探究餘地。而其如此,也過
度簡化了企業「現金及銀行存款」此一數額發生的來源及去路。以企業「現金
流量」之觀點言,一公司之應付帳款增加將導致「現金及銀行存款」增加;反
之,則會減少 (參見
前揭書下冊第五版頁四七六)。被告未能充分考慮原告八
十七年中各月底之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增減變動之事實,而致誤認原告「每月
現金及銀行存款平均餘額高達一一、五一九、五六二元」之鉅。如若將前述應
收、應付等與現金流量有關之事項考慮入內,則較接近原告「實有」之現金及
銀行存款餘額,自應以八十七年底當所積欠下游廠商之應付款項、應付票據均
為零時,方為較佳之估計。而其年底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之合計數僅有三、七
O七、三二一元而已(年底現金餘額1,338,289+年底銀行存款餘額2,369,032
=合計數3,707,321)。與被告所認定之數額差距未免過大。而即以此餘額言,
估計僅足原告約一個半月完全無新訂單收入情況下所需而已。若依被告主張即
以其為清償,是否反有隨時陷企業於險境之可能?並證被告
所稱「鉅額非營業
所必需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顯非事實。故被告擴張命令適用範圍,僅依公式作
僵化之運算,未能考量個別企業萬千之態樣,即據以為剔除利息支出並核定補
稅之決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
明定。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
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
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一、○七一、
一八七元,係原告向合作金庫告貸款項所支付之利息,
惟查其帳載每月現金餘
額及銀行存款合計數超過每月平均勻支成本費用之支出數,故其營業資金尚有
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此舉借款即非營業所必需,依
首揭規定,則每月現金及銀
行存款平均餘額一一、五一九、五六二元相對應之利息支出八二三、六四八元
即非營業所必需,應予剔除,惟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判二九八號判例意旨,申
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
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故維持原核定,核定利息
支出為六四○、四二九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
違
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借貸款項約載利率
,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
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
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以所得稅法中所不認定之利息支出,除所借貸之利率超出一般市場行情、或
者其性質為家庭或個人之借款,卻轉由企業負擔者外,原則上應為借貸款項之利
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自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當年度利息支出一、○七
一、一八七元、課稅所得額二○○、三六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每月餘有鉅額
現金及銀行存款,卻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乃以月平均閒置資金計算如用以償
債約當可節省當年度利息支出四三○、七五八元,難認與營業有關,而依查核準
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六四○、四二九元,固非全
然無據。惟查,所謂營業上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乃指因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
向他人借貸之借款利息而言,苟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
需,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固闡述甚詳。然原告所列之利息費用一、O七一、一八七
元,均具實際支付之證明;所附憑證、帳簿記載亦均符合規定,此為雙方所不爭
執。再則借款約載利率,並未超過當地銀行業最高利率;亦尚未查有借款非供自
身營業週轉而私下轉用之情形。查企業保留銀行存款或現金額度多寡,乃企業主
基於自身行業特性及未來現金流量是否足夠所作之決定。其保留之最適當額度,
當非單純地如被告所主張「以原告全年十二個月份每月底之帳載現金及銀行存款
餘額合計數來平均勻支計算」,即為已足。被告未依原告之行業特性,資金流向
、各月底之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增減變動是否合理及籌措資金之難易等項,詳予
查核,以資判斷原告所保留之現金、存款是否遠逾營運之需,徒以原告帳載每月
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合計數超過每月平均勻支成本費用之支出數,遽行認定原告
營業資金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借款非營業所必需,而剔除利息費用四三0、
七五八元,非無可議。訴願決定不察而予維持,亦有疏漏,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由被告就
前開事項詳加查核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