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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0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漢茂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七四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 法字第九○○二二七七一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 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日 ,依規定以其次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值日室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 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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