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漢茂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七四六七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
法字第九○○二二七七一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收受
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
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
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
適為星期日
,依規定以其次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值日室日戳
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
定之不變期間,經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
予
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