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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國家賠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採雙軌制,即請求權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遭拒絕賠償,或提出請求逾規定期間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逾規定期間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可擇一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或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合 併附帶請求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證明其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或協議無結 果,即逕向行政法院單獨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乙○○(上將)請求國家賠償 二百四十萬元美金,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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