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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繼承遺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楊德智(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此部分已另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外,另 贅列訴願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又因其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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