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其
所在地位於設嘉義市○○街○○○號,依
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
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