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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 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前為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董事,至民國(下同)八 十一年六月十日辭去其董事職務。國勝公司前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下 同)八十年三月份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三四○、八六四、○○○元, 已發行股皆總額為一三四、○八六、四○○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總額不 得少於一○、○五六、四八○股。被告依國勝公司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份內 部人股權變動表核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為二、二四七、一七三股 ,其不足數為七、八○九、三○七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被告乃以八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二五五五號函處全體董事(含原告)罰鍰二 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六十萬元),受處分人等均未繳納,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 五日以(九○)台財證(法)第○○二三八五號函催繳。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要 求原告買入明知被人虧空公款之股票,且要求金額超乎個人能力和風險千百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平等權,且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當性原則 、法律義務明確性原則,有違憲法之精神;又公司前後任董事挪用公款,經判刑 確定在案,主要股東明知公司每年虧損乃作假帳,並逢高出脫持股,獲利了結, 僅留下一些湊足人數之幹部董事,渠為員工認股每月領取數萬薪資,股票由公司 統一保管,渠無法取得賣出解任,相對於大股東,如何有能耐承接法人等大股東 傾倒而出之上千倍股份?若依被告要求,四處舉債,大量買入股票,短短三、四 個月後,該公司就倒閉,勢必導至原告因遵守證期會要求而馬上欠債數億元,傾 家蕩產,家破人亡,實乃不合理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者,乃被告所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台財證(法)第 ○○二三八五號函,核其內容謂:「台端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經本會以八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二五五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陸拾萬 元整,惟前揭罰鍰今仍未繳納,再檢送本會處分書影本(如附件),於文到 十日內至本會秘書室(臺北市○○○路○段○○○號)繳納,或以所附郵政劃撥 單劃撥繳納(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逾期未繳,逕法務部行政執行強制執行,請 查照。」等語,僅係 通知原告儘速繳交該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三五五五 號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核屬單純的事實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 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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