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代 表 人 甲○○所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
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環署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