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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代 表 人 甲○○所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環署訴字第○○二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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