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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威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區國稅 法字第九○○○三八九五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年 三月七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三峽鎮,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 ,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 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規 定以其次日即九十年四月九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 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 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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