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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定南         王添盛         洪淑姿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該法規定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所為該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不當,被告陳定南、王添盛,分 別身為法務部部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盡監視督導責任,請 求被告連帶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查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稱之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渉有違法不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 訴訟所能救濟,遑論依該條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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