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定南
王添盛
洪淑姿
右
當事人間因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該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所為該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不當,被告陳定南、王添盛,分
別身為法務部部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盡監視督導責任,
爰請
求被告連帶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經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
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查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非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
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
稱之由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如渉有違法不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
撤銷
訴訟所能救濟,
遑論依該條提起國家賠償之
給付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