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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司法院院長)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 法規定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於普 通法院之審判權,民事法院對再審之訴應否及是否於一定期間內為判決,並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己○○以代書為業,於八十四年間屢次以介紹買賣為幌子收錢 不給地,惡性詐欺,雖經檢察官起訴,但被告司法院院長乙○○及民事廳長( 應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之誤,現為雲林地方法院院長)丙○○未盡監督之責 ,縱容所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丁○○與戊○○瀆職枉法裁判肇致原告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二一0、四四0元,又原 告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再審,已逾四個月未開 庭,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己○○依約應加倍賠償二、五九三、八 ○○元以作為懲罰(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補充狀)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 被告戊○○等四人之國家賠償訴訟及對其提起之民事再審之訴,逾四個月未開庭 表示不服,並對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等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其向本院起訴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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