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司法院院長)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右
當事人間因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
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對民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係屬於普
通法院之審判權,民事法院對再審之訴應否及是否於一定
期間內為判決,並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己○○以代書為業,於八十四年間屢次以介紹買賣為幌子收錢
不給地,惡性詐欺,雖經檢察官起訴,但被告司法院院長乙○○及民事廳長(
按
應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之誤,現為雲林地方法院院長)丙○○未盡監督之責
,縱容所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丁○○與戊○○瀆職枉法裁判肇致原告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二一0、四四0元,又原
告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再審,已逾四個月未
開
庭,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己○○依約應加倍賠償二、五九三、八
○○元以作為懲罰(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補充狀)
云云。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
被告戊○○等四人之國家賠償訴訟及對其提起之民事再審之訴,逾四個月未開庭
表示不服,並對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等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其向本院起訴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