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
訴字第○九一○四二三三九○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收受
訴願決定書
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