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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李鴻基(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 字第○九一○四二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 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至原告代收送達處所 :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由該址之第一企業中心管理委員會服 務處及大樓管理員馬宏榮於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蓋章代收,此有該證書附於 訴願卷可稽,可認原告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次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考,已逾法定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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