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李鴻基(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
字第○九一○四二三二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
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至原告代收送達處所
: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由該址之第一企業中心管理委員會服
務處及大樓管理員馬宏榮於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上蓋章代收,此有該證書附於
訴願卷
可稽,可認原告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次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屆滿,
惟原告遲至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
期
可考,已逾法定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