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財政部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
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
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行政
訴訟之提起,已逾越
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