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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財政部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 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 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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