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建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益萊及圖 a ERISTIC」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
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四四九八號商標,
嗣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
第○九○○六三二八二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
規定,命參加人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