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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 第九一○四八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貳、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五九六六○○號函,此有蓋有「鉅昇資訊社」商號章 (有負責人甲○○字樣)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其提起訴願三 十日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日),因該 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原告訴願書 加蓋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 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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