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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4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 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慰問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加蓋 原告印章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復審卷可稽,原告提起再復審之三 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復審決定書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原告住 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 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復審,此有被告加蓋於再復審書上之總收 文日戳可稽,再復審決定以其再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稱復審決定書 非其本人親收,而係其同居人持其印章代收,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姑不論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加採信;且依行政訴訟法七十二條規定,將文書 交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收受,亦屬合法送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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