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
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院
臺訴字第○九一○○○四六六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於應
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
)內戶字第九○六六○三七號處分書,有經俊元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之掛號郵件
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有
原處
分機關外收發登記收受訴願書日期之紀錄頁影本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
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其公司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遷移
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六,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
租約一份
可證,且原告已將遷址之訊息公佈在原告公司之網站上,且為被告所明
知,被告
竟將處分書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原告根本無法
收受該文書,而該址之俊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蓋章簽
收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及授權,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俊元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員於收受原告公司處分書二十多天後,始將文件輾轉交至原告公司,原告
收受該文書後立即依法遵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寄出訴願書,並於
翌日送達被告,
因此訴願並無逾期
云云。但查,被告公司地址仍登記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十樓之一,並未變更,有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申
請書及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則被告將處分書送至原告登記之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公司地址
,經俊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亦確有轉交原告,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訴願並未逾期,非屬可採
。從而
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