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普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五一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
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
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
書,此有財政部郵務
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案件
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
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
期即知,揆之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