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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C○○院長)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李逸洋(局長)住同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 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最 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等三十人以其原任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及其所屬機關,因配合精省 作業選擇自願退休,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因此認依上開規定,於自願退休時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含薪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等,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之薪給。因行 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號函略以:「本院 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略以:查行政機關裁撤,為鼓勵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 訂有加發薪給之規定者,其薪給之計支內涵均為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本案依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關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所稱『俸給總額』,其計支內涵係指包括本俸(年功俸)、專業加給二項 ,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建請行政院重新考量有關 上開「俸給總額」計支內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 八局給字第○二九九六八號書函略以:「...本案警政署建議事項,與規定不 合,是以,本案仍請依上開院函規定辦理。因此,....應依上開院函規定予 以追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四二二 五號函請原告乙○○、丙○○、甲○○、丁○○、戊○○、己○○及張金讚(非 原告)等人繳回其他俸給項目,張金讚不服,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 再復審,經公務人員暨保障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六 八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原告甲○○等三十人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免予追繳會商結論以外之法定加給,爰經內政部警政署 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五五六六號書函復以:「...爰請依會商 結論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四 二二五號函,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 ○○六八號再復審決定撤銷,是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五日(九○)警署 人字第五五六六號函顯係另為之行政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書、內政 部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五二六七號復審決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五五六六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四二二五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局給字第0二九九六八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00號函。 四、經查原告所不服之九十年二月五日(九○)警署人字第五五六六號函,係被告內 政部警政署因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請求免予追繳會商結論以外之法定加 給所為之覆函,惟查上開九十年二月五日書函略以:「...行政院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號函略以:『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會商有關機關結論以,查行政機關裁撤(如國家建設研究委員會、 科學發展指導委員會、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及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秘書處),為 鼓勵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訂有加發薪給之規定者,其薪給之計支內涵均為 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復查台灣省政府為配合 精省,前曾擬具『臺灣省政府暨所屬行政機關精簡組織鼓勵員工退休(職)資遣 計畫(草案)』,其中加發給與計支內涵之規定,為俸(薪)額、專業加給,主 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審酌暫行條例優惠措施之『俸給總額』與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之『俸給總額』二者性質不同;又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俸給總 額』為計支內涵,將造成省級公務人員支領之優惠給與金額不一,引致不平,易 滋生困擾。是以,本案依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關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 俸給總額』,其計支內涵係指包括本俸(年功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另 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本案...爰請仍依會商結論辦理。」是以,依該書函 內容觀之,該書函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四 二二五號函函示主要內容並無不同,僅係前函意旨之再次重申,核屬單純之事實 敘述與說明,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六八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者,僅 係針對張金讚部分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該處分對其餘原告等人部分並無改變。 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四二二五函業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六八號再復 審決定書撤銷,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九○)警署人字第五五六六號函顯係另為 之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上開觀念通知之書函提起本件訴訟 ,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合法。再復審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又原告係 對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五五六六號書函不服,經提起復審、 再復審,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聲明又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四二二五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八十八局給字第0二九九六八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八人政給字第一一0七00函表示不服,因該部分原告並未經復審、再復審程序 或訴願程序,而逕於行政訴訟中對該部分表示不服,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亦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 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書、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 0五二六七號復審決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五 五六六號書函部分不服,應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為已足,原告贅列內政部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因該部分之贅列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故該 部分仍依法僅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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