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四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勞現字第六 ○○二五三○號函所為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84)勞監審字第六九二號審定書駁回,該審定書並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由原告之受委託人蘇文學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三十七日(原告住居於大陸地區),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此 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受委託人蘇文學未及時將審定書轉交原告,事屬原告與蘇君間之法律 責任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