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四二一○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勞現字第六
○○二五三○號函所為
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84)勞監審字第六九二號
審定書駁回,該審定書並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由原告之受委託人蘇文學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訴願卷
可稽,已生合
法
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三十七日(原告住居於大陸地區),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本此
一理由,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受委託人蘇文學未及時將審定書轉交原告,事屬原告與蘇君間之
法律
責任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