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德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區國 稅法字第九○○○五七五○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起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 一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 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主張復查決定書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不合法情形一節。按 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本件復查決定書自不以送達於原告本人為必要;且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係 原告營業處所所在之大樓所雇用,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可採,併予敘明。另本件 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