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七0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六五0七00號處分書,此有原處
分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
十月二十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
間之
適用,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日),以次日十一月十九日
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總收發日戳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處分
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應以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卻誤列
訴願機
關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但因其起訴已有前述不合法之處而應駁回,本院即無命其
補正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