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
訴字第○九一○五八一八二○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二六六八○○號之處分書,此有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原告簽名之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附
原處分卷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
市,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誤以受理
訴願機關為被
告部分,本應裁定命原告補正,
惟因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為避免原告增加無謂之勞費,
爰不另裁定命原告補正,合併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