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
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七一五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六四八號
審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
原處分
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嘉
義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內政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