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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七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六四八號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嘉 義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內政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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