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 告 輝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九九二八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原
告設址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
期間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之收件日戳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