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
被 告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九○○一六號信箱
代 表 人 康寧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二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
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
例)第七條規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
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身分
、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
..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
審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全體會員均係國軍鵬程計畫之受害者,先後向被告請求依補償條例
規定發給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戍成字
第二五九一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戍成字第三三四一號函復
略以:貴會
申請補償金案,請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檢送補償金申領作業手冊、補償金基數及
發放標準,供參考...。然原告仍未依規定程序向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復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
)戍成字第四五六七號書函
予以函復略以:補償條例已明訂補償範圍及申請程序
與方式,本會
依法行政...同一事由案件已明確說明在案,依法不再予處理等
語。經查
上開書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事項,答覆過去已一再告知應依規定程序
申請,不再予以處理,屬單純之事實敍述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亦以
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訴訟,如上
所述,既不合法,則其併請求命被告依補償條例作成給付鵬程計畫案之退役被害
人(詳如卷內名冊)每人六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亦屬不合,應併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