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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6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三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 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範圍內,被告辦理「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公開展覽期間,原告向被告陳情變更其所有該等土地為觀光商業區 ,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九十七次會議審決:酌予採 納,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旅都字第○七九五一○號函檢附計畫書 圖報請內政部審議。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八次、九 十年七月三日第五一二次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審議完竣,就原 告之陳情變更案決議為:「為維持臨潭面之景觀,有關變更為旅館區部分,建議 修正變更為公園用地‧‧‧」。原告認土地分區使用變更不妥,於九十年十二 月八日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營署都字第○ 七六九八二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其內容謂:「查旨開通盤檢討案,提經本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八次、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五一二次及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審議完竣在案;次查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六三 號次會議為『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公民或團體逕向本部陳情或建議意見處理 原則案」,其中處理原則表略以:『有關報部核定之主要或細部計畫,提經本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竣之後,不再受理提會審議,轉請下級政府查明妥處逕復 。』,是以,本案甲○○先生陳情案轉請妥處逕復。」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九十府旅都字第一三七五一八號函復原告謂:「查旨開通盤檢討案,業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八次、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五一二次 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審議完竣;另依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四六 三次會議臨時動議有關『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公民或團體逕向本部陳情或 建議意見處理原則案」之決議略以:『‧‧‧有關報部核定之主要或細部計畫, 提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竣之後,不再受理提會審議,‧‧‧』是以台端 之陳情案,請旨揭計畫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再請提案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參酌」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復函,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 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 並非行政處分。次查原告提起訴願之標的即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旅 都字第一三七五一八號復函,係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指示函復原告,核其內容 及性質,純屬事實敘述所為之觀念通知,對於原告之權益毫無影響,不生具體之 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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