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0三0二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
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七日
起算,因原告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
訴願機關及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之訴願書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