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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6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0三0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 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七日 起算,因原告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之訴願書 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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