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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7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 第八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用,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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