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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7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晨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四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七七一六九○○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 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 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是日逢週 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 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訴稱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其提起訴願縱已逾越法定期間,倘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仍應為受理決 定云云。按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告不 得執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執此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之理由,顯係誤解。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合法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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