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晨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四六○一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七七一六九○○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
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
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
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
惟是日
適逢週
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
件日期章戳
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自無不合。原告訴稱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其提起訴願縱已逾越法定期間,倘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仍應為受理決
定
云云。按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
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告不
得執
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執此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之理由,顯係誤解。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合法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
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